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涉刑问题的实务理解(2015)|法客帝国
[原题]民间借贷司解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理解与起诉问题
【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理解】上述条文以句号为界分为两句话。第一句话中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表述,对该句话而言属于多余,可以去掉。因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不会受到当事人提起或不提起民事诉讼的影响;但对于第二句话起作用,暗示该句话中的法院“认定”是在民事诉讼而非刑事诉讼中进行的。“当事人”,系指借款人、出借人或担保人。
该款规定如改成以下这般似乎更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无效时,应当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为依据。
(注:因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事项属于民事审判权限范围,故上述“在民事诉讼中”也可省略)
【起诉问题】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款规定里未就所涉借贷行为的起诉问题作出规定。而“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表述,又容易引起阅读者误解,以为所涉借贷行为均可起诉。因此,@阿些和 试着就该款规定所涉借贷行为的起诉问题,提出一些看法。欢迎批指探讨。
一、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认为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二、在民间借贷案件诉讼中,有权机关对涉案借贷行为立案侦查的,法院应先刑后民,裁定中止诉讼,或驳回起诉。
三、在生效判决认定借贷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下:
⒈ 被害人对被告人(即犯罪分子)提出给付之诉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因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等的规定,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作出责令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等的判决。
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未作出责令退赔等判决的事实,不能成为受理被害人对被告人(即犯罪分子)提出给付之诉的合法借口。因为该刑事判决系漏审漏判,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审判不公,依法应予再审。
如果法院因在刑事诉讼中未作出责令退赔等判决而受理被害人对被告人(即犯罪分子)提出的给付之诉,则实际上是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⒉ 当事人就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提起确认之诉的,法院应予受理。被害人是出借人的,可以对担保人提出给付之诉。理由均为无法律障碍。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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